专家观点:法律如何应对网络性侵

发布日期:2024-09-19 14:24

来源类型:肥肥片场 | 作者:谢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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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樊祜玺

  网络性侵是指行为人依托网络及相关设备实施的远程、非现实身体接触性的性侵行为,如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进行隔空猥亵。网络性侵行为具有易复制性、传播广泛性等特征,易导致性侵在网络空间多发并对现实个体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甚至身体伤害。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入整合发展,相关网络技术(体感和脑机接口技术)与产品的进一步迭代融合发展,现实交流和网络交流的物理空间差异不断缩小,这给网络性侵治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对此,有必要探讨网络性侵治理面临的问题及路径。

  网络性侵在不同阶段呈现不同形态

  互联网的普及和应用,颠覆了人类社会已有的沟通和交流方式,为人们的交流方式提供了无数可能和创新。人类交流方式的变化随之影响网络性侵形态的变化。当下,人们的网络交流方式主要集中于文字、图像与音视频交流,部分领域存在远程体感设备辅助交流,如游戏、医疗等领域。这时网络性侵以网络视讯型性侵和可能的远程设备辅助型性侵形式存在。同时,脑机接口技术作为元宇宙的核心技术基础,实现了脑信号与外界机器设备信号的输出和输入,其进一步发展可能会突破目前已知的交流方式限制,这使得网络性侵行为形态日趋复杂化。因此,有必要从网络性侵的社会发展形态角度思考法律如何规制这一新问题。笔者根据网络性侵的具体表现形式,将其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视讯型性侵。具体指行为人利用电话、微信、QQ等常用视讯工具,通过强迫、胁迫、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受害者实施裸聊、发裸照、做猥亵动作等行为侵害受害者的权利,这是当下比较常见的网络性侵类型,属于非现实的、身体无任何物理接触的性侵行为。如今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社会通报的“舒某猥亵案”:被告人舒某以伪装成10岁左右女孩的方式,采用各种话术使该年龄段女孩向其发送私密图片和视频;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发布的第43号指导案例“骆某猥亵案”中,被告人骆某通过QQ软件威胁恐吓13岁女童小羽,向其索要裸照,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张传送给骆某观看。

  第二阶段:远程设备辅助型性侵。具体指行为人利用远程设备(可搭载体感或脑机接口技术)在远处对受害者实施的非双方身体现实接触性的网络性侵行为,包括身体无任何物理接触和通过体感设备的身体间接接触两种类型。如英国《每日邮报》报道的 “VR游戏性侵案”:在一个深度接近现实的VR游戏中,一名16岁女孩虚拟的游戏角色遭遇多名陌生玩家对其“性侵犯”。该阶段网络性侵形态伴随体感设备和脑机接口技术的发展而变化,行为人和受害者的双向视、触、嗅觉等物理感受无限趋于真实,其网络性侵行为几乎接近于现实性侵行为。

  第三阶段:虚拟意识体型性侵。具体指在元宇宙中脑机接口技术完全成熟时,大脑与网络空间各种信号的输入和输出达到完美契合状态。此时个人可以以意识体的状态存在于虚拟网络中,这使得网络性侵行为会更复杂,其可能甚至以超越现实性侵的状态而存在。

  网络性侵对传统性侵犯罪规范的冲击

  在罪与非罪方面,网络性侵与传统性侵在性侵行为和性同意上有很大相似性,但本质上仍有一定差异。网络性侵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体物理接触弱化(使用设备间接接触型)或丧失(无任何物理性接触型)、真实性意愿表达受限(实践多为胁迫、诱骗行为类型),主要以精神损害结果为主导;传统性侵则更侧重加害人对受害者身体的物理侵犯和伤害。目前,就网络性侵的已有形态而言,应谨慎区分罪与非罪,笔者认为,网络性侵入罪应达到同传统性侵犯罪相当的恶劣程度。前文所述的第一阶段的网络性侵,不涉及任何身体接触和物理伤害,但对受害者造成等于或大于传统性侵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加之传统性侵犯罪并未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身体必须现实接触,此类网络性侵行为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前文所述的第二阶段的无任何物理接触型网络性侵,除身体物理接触丧失外,其也不具有真实身体性意义的现实映像,如“VR游戏性侵案”中,我们很难说游戏中受害者的虚拟角色被实施性侵行为的恶劣程度同胁迫受害者发送裸体照片的行为相当,无论在精神损害还是对受害者的期待程度上,两者都具有明显差异,此类网络性侵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笔者认为,前文所述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使用设备间接接触型、虚拟意识体型网络性侵均具有现实身体的真实感受,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另外,考虑到网络性侵的隔空性,诱骗、胁迫等软性手段会超越传统暴力手段成为网络性侵的主要方式,特别是在相应人工智能技术(如换脸)参与下,受害者较传统性侵环境更容易陷入对行为主体、法益关系及附随情节的认识错误而与加害者发生错误同意的性行为。这对以同意与否作为核心构成要素的性侵犯罪来说,司法实践可能会面临更棘手的受害者错误同意表达效力的认定问题。

  在此罪与彼罪方面,网络性侵的出现可能会加剧传统性侵罪名之间的逻辑混乱。面对已经出现的第一阶段网络视讯型性侵形态,从现有定罪构成上可能需排除强奸罪和性侵犯罪的适用,只构成刑法上的猥亵类犯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猥亵类网络性侵纳入犯罪处理。但当前文所述的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网络性侵形态出现后,该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远超过猥亵犯罪所保护的最大法益程度。这使得网络性侵和传统性侵在既有性侵罪名下定罪量刑差距明显,打破了传统强奸类犯罪和猥亵类犯罪的成立范围,应引起注意。

  网络性侵的法律规制路径

  在刑事法律方面,首先,应积极推进刑法对网络性侵的治理,建议根据网络性侵发展的阶段形态及行为重新界定猥亵类犯罪和强奸类犯罪行为的成立范围,可考虑采用性接触程度的医学分级方式代替传统猥亵和强奸行为的划分,以解决罚不当罪、定罪逻辑矛盾的问题。其次,应当弱化妇女意志在性侵犯罪构成中的意义和作用,建议以积极性同意为核心构建“知情同意”认定模式,将部分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性侵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充分保障网络性侵案件中当事人意志表达的自由。最后,囿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性侵犯罪规制差异,加之网络性侵行为全球化发展的可能性,应当在人权保障和实现框架下重新检视各国性侵犯罪法律的规定,及时制定性侵犯罪中性同意、行为方式、类型及对象的国际标准,以便于网络性侵治理的国际合作。

  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方面,考虑网络性侵的形态、次数、时间、强度等因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又切实对受害者造成一定损害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性骚扰的规定,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于虚拟角色受到无真实身体性意义的网络性侵行为,可以认定虚拟角色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行为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当事人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网络监管部门应严格规制相关网络技术的发展及应用,明确要求平台方、设备方,主动建立预防网络性侵的技术合规制度,构建以识别、屏蔽信号或中断设备运行等为手段的一整套技术预防措施。

  总而言之,在现有科学技术发展阶段,面对网络性侵,我们更应该关注现实法律如何加强检查传统性侵行为网络异化形态的规范边界,积极研究已有网络性侵与传统性侵规范之间的差异,并重点探讨如何通过传统民事、行政及刑事等手段协同、分流规制解决现有问题。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折笠爱:

7秒前:网络性侵对传统性侵犯罪规范的冲击

莎黛:

6秒前:在此罪与彼罪方面,网络性侵的出现可能会加剧传统性侵罪名之间的逻辑混乱。

Jassem:

9秒前:网络性侵在不同阶段呈现不同形态

小弗雷迪·普林兹:

7秒前:这对以同意与否作为核心构成要素的性侵犯罪来说,司法实践可能会面临更棘手的受害者错误同意表达效力的认定问题。